公司每月給勞工競業禁止津貼,在勞工離職後可主張要求勞工遵守競業禁止?
A:
智慧財產法院 107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依前開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之法理可知,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不得認為
是競業禁止的合理補償。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針對系爭競業條款給予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垣均合理之補償,則依
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揭槳之法理,應認雙方所簽系爭不定期聘催合約書第8條之
系爭競業條款約定,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他方行使權利
,顯失公平而無效。
至上訴人雖稱:若認競業範圍過廣,得依民民法第111 條規定認定在我國的競業範圍有效
云云,然本院是以系争競業條款未有合理補償金而無效,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從使本院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EVER LAND
準此,系爭競業條款既屬無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垣均違反系爭競業條
款約定,分別請求其等返還離職前3年內所支領之紅利、獎金及競業禁止特別津貼共
1,303,149 元、1,46,534元本息,即無所據,其依系爭不定期聘催合約書第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曾婉君、陳盈吉分別與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垣均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屬無據
,均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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