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做到9號離職,算/30?除以31?

月平均工資之期日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09日(86)台勞動二字第052675號

– 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已明定,以月或年定期間者,為交易上便利,應依

歷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既非連續,即無從從依歷計算,故應就其日數以一月為三十

日。

二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事由發生當日不算入,自當日前一日依歷往

前推算六個月期間,該期間並不屬於非連續計算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依歷計算,而不宜解為算足三十日。故本會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83)勞動二字第

二五五六四號函釋內容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尚無抵觸。因此,有關平均工資之計

算,仍請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EVER LAND

民法第123条

稱月或年者,依歷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