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一個月内工作不適任,如何解雇?
A: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2630 號民事判決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 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 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
勞動基準法第11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資遣法定程序
1.資遣要件:【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20條】
2. 資遣預告:到職(試用期)三個月內離職日,無資遣預告。【勞動基準法第16條】
3.資遣通報:(1)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
(2)員工工作未滿10日,自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辦理資遣通報
(★罰則: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33條】
4.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勞工申請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5.給付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