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
一.為執行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不予許可外國人居留或變更居留 原因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外國人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 活動之虞者,其不予許可期間如下,並應提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審核, 依其決議辦理:
(一)為恐怖組織成員或涉及恐怖活動,永久不予許可。
(二)涉嫌重大刑案,經國際刑警組織或外國政府發布通緝或通知我國,不予許可 十年。
(三)涉嫌人口販運案件,不予許可十年。
(四)有性剝削、性侵害、性猥褻犯罪紀錄、戀童癖好或從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性觀光行為,不予許可十年。但未滿十八歲之男女合意性交或猥褻,不予限 制。
(五)為販毒組織、非法賭博集團、其他跨國組織犯罪成員,不予許可十年。 (六)偽造、變造、販賣護照或簽證,不予許可十年。
(七)涉嫌輕微刑事犯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強制驅逐出國,不予許可二 年。
(八)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不予許可二年至五年;情 節嚴重,得不予許可至十年。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七款案件,經判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不起 訴處分或裁處不罰者,不予限制。
第一項不予許可期間,自外國人出國之翌日起算。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 情形發生於國外者,自權責機關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時起算。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得視當事人違法情節、違反次數及危害程度,酌予延 長或縮短不予許可期間一年至三年。
(一)經法院為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予許可八年。
(二)經法院為三年以上未滿五年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予許可七年。
(三)經法院為一年以上未滿三年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予許可六年。
(四)經法院為未滿一年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予許可五年。
(五)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併緩刑之宣告,不予許可四年。
(六)經法院為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不予許可三年。
(七)經法院為拘役或罰金併緩刑之宣告或免刑之判決,不予許可二年。
(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不予許可五年。但經檢 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獲不起訴之處分,不予許可三年。
(九)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 訴處分,不予許可二年。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之外國人有虛偽結婚之事實者,不予許可五年。
前二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國之翌日起算。
外國人在國外有犯罪紀錄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其不予許可期間自判處刑 罰之日起算。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之外國人,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者,不予限制。
四、外國人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不予許可期間如下: (一)曾非法入國者,自出國之翌日起算不予許可十年。
(二)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內容不實之證件申請者,自出國之翌 日起算不予許可十年。
(三)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身份證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者,自不予 許可之翌日起算不予許可五年。
(四)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者,自出國之翌日起算不予許可 五年。
(五)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者,自出國之翌日起算不予許可三年;再次有妨害善 良風俗之行為者,自出國之翌日起算不予許可五年。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不予許可 二年。
(七)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本法第七十條之查察者,自不予許可之翌 日起算不予許可二年。
第029卷 第082期 內政篇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因與有戶籍國民結婚滿四年,並在臺灣地區辦妥結婚登 記者,不予限制。
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因與有戶籍國民結婚滿二年,並在臺灣地區辦妥 結婚登記者,不予限制。
五、外國人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 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其不予許可期間如下,並自出國之翌日起算:
(一)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未滿一年,不予許可一年;逾期一年以上,以其逾期之 期間為不予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
(二)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不予許可三年。
六、外國人之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不予許可規定者,分別裁處, 其不予許可期間合併計算,合計最長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算。但 有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行為違反數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不予許可規定者,從一重處斷。
七、外國人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曾經逾期停留或逾期居留,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予限制:
(一)逾期停留或逾期居留未滿九十一日。
(二)未滿十八歲。
(三)就讀公立學校或依法立案、設立之私立學校或外國學校之在學學生。
八、外國人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 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其配偶為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 簡稱無戶籍國民)或經許可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限
制:
(一)在臺灣地區配偶罹患重病。
(二)配偶懷孕二十一星期以上。
(三)育有與配偶所生之子女。
(四)與有戶籍國民結婚滿一年,並在臺灣地區辦妥結婚登記。
九、有第四點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外國人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曾經逾期停留、逾 期居留或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限制:
(一)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 面交往。
(二)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我國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子 女。
十、外國人有得不予許可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之情形,其配偶或父母為有戶籍國民、經許 可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或經許可永久居留之外國人者,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之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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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期間減半計算。但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刑確定者,不適用之。
外國人經不予許可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將使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父母或 子女,造成生活上極度困難情形者,得不予限制。
十一、有第三點第一項、第四點第一項或第五點各款情形之一,因同一事件經內政部移民 署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不予禁止入國或禁止入國期間屆滿或經免除禁止入 國者,其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不予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