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家庭看護工工作範圍
一、【自行從事許可外工作】:
雇主對所聘催外國人之工作內容,本應盡管理、監督之責,確實使該外
國人從事許可範圍內之工作。若在外國人「工作現場或工作行為,雇主於
所聘催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時予以【積極阻止】(註:錄製明確制止影
音檔或請仲介開立警告單等),客觀而言,該外國人處於受僱者地位,為維
持其工作機會,依經驗法則,尚無故意違反雇主指示,且冒依法廢止其聘催
許可之危險,而繼續「主動,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理由。如經查確有不聽從
雇主之指揮而執意違法工作者,雇主當已無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
款:指派所聘催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規定情事,而該【外國人】則
因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
作規定,應廢止其聘催許可,並限令出國。
二、【指派從事許可外工作】:
雇主對所聘催外國人之工作內容本應盡管理、監督之責,確實使該外國
人從事許可範圍內之工作。若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
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
指派行為,雇主雖表示『不知情』然其『可得而知』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
之工作,應阻止而不阻止,視同積極行為之違法。
所謂雇主【未積極阻止】之情形,亦即雇主如有阻止外國人從事許可以
外工作之行為,惟若該外國人仍繼續幫忙雇主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時,雇主
如存僥倖心理而不再推辭,聽任該外國人繼續違法工作,迄被查獲時隨即供
稱「我有阻止⋯」云云,顯與消極容認並無二致,從而雇主仍難辭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3款:指派所聘催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責任。
【雇主】會被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嗣後若未改善,並應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催許可,並管制後續
申請案件2年。【外國人】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其他不可歸
責於受聘催外國人之事由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间得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