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後段所稱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所稱「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依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74年3月13日(74)台內勞字第285665號函規定,係指該等勞工其自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至少應有12小時之休息時間。
二、次查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於踐行同條第3項法定程序後,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8小時。
三、事業單位如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規定使勞工延時工作,該勞工如為輪班制且有更換班次之情形,雇主於事後所給予勞工適當之休息,得依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休息時間給予。至非屬輪班制勞工且有更換班次之情形,仍應依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74年3月13日(74)台內勞字第285665號函辧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