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修正之「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
一、本部業於112年10月15日發布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 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爰配 合修正旨揭傳遞單相關欄位及文字。
二、本次修正重點包括:(一)長期照顧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 務員次數為1次;(二)申請重新招募外籍家庭看護工或曾聘 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現申請聘僱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者,下 修其免再經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評估(下稱免評)年齡條 件為75歲;(三)調整被看護者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障礙等 級文字;(四)再次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作者免評範圍納入 被看護者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且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6條及第14條規定,免重新鑑定者。
三、另新增不須醫療團隊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評估之聘 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條件,包括(一)被看護者符合長期照顧
社會處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7條及第9條附表四,且由各級政府 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 續達6個月以上者;(二)被看護者經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醫 師開立失智症診斷證明書,並載明或檢附臨床失智評估量 表(CDR)1分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