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責劃分明確保障事業主權益
- 一、 個案摘要
- 張三為甲公司業務部業務員,平日與該部門蔡經理相處不睦,該公司在大陸設有轉投資公司,老闆經常出差大陸不在國內。某日,蔡經理趁老闆出差大陸期間,告知張三以其無法勝任工作為由,工作至當日止,次日起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予以資遣,並請張三隔週再來公司領取當月份工資、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張三隔週前往公司,公司只發給當月份工資,不願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張三遂向工作所在地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
- 二、 勞資雙方主張
- (一) 資方主張
1. 張三平日工作認真,負責盡職,公司老闆從無資遣張三之意思。
2. 蔡經理未經公司老闆授權,卻趁老闆出差大陸期間,私下越權資遣張三,是項資遣既非老闆本意,應屬無效。
3. 資遣無效,公司自無須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故仍請張三即日起回公司上班。 - (二) 勞方主張
1. 本人進公司時是經由蔡經理面試合格並告知錄取,進公司後也大多是接受蔡經理的工作指派及指揮監督,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也都是蔡經理負責主考,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定義「代表事業主處理勞工事務之人」就是「雇主」。
2. 蔡經理係代表事業主處理勞工事務之人,也就是勞基法所稱「雇主」,則其資遣本人之意思表示當然有效。
3. 平日老闆不在時,蔡經理經常藉故找本人麻煩,因此彼此相處不睦,再回公司擔任業務工作也無意義,既然公司已資遣本人,應依法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 (三) 處理結論
1.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代表事業主處理勞工事務之人」就是「雇主」,蔡經理係代表事業主處理勞工事務之人,也就是勞基法所稱「雇主」,則其資遣張三之意思表示當然有效。
2. 公司資遣張三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適用勞退舊制年資之資遣費,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適用勞退新制年資之資遣費。
3. 蔡經理未經公司老闆授權,私下越權資遣張三,造成公司損失,依民法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公司依法給付張三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經蔡經理同意得分期按月自薪資扣回。 - 三、 個案評析
- (一)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勞工事務之人。本案蔡經理係代表事業主處理勞工事務之人,自為該款所謂之「雇主」,其在處理勞資關係事務時,對勞工所為之意思表示,自被視為「雇主之意思表示」而會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
(二) 為防範代表事業主處理勞工事務之人如違背事業主的旨意,或未經事業主授權作出越權行為而損及事業單位之利益,事業單位宜明訂各級主管之權責劃分,以釐清責任;且一旦發生上述情形,事業單位之利益受損時,得以方便依法追訴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