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聘僱移工前 辦理國內招募求才相關事宜與不實刊登求才認定疑義案,請依說明項辦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47條與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7條規定略以,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藍領工作,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依又按本署(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5年9月18日職外字第0950081412號函略以,製造業雇主辦理國內招募,該工作地點應具合法之工廠登記證。


二、針對同一雇主有「合法設立」工廠(下稱A廠)與「特定工廠登記(下稱特登)」或「未經地方政府核准工廠改善計畫之工廠」(以下簡稱B廠),依本部111年4月14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045331號令釋,考量調派並未增加國內移工人數,同意雇主得將A廠移工調派至已提報工廠改善計畫但未經地方政府核定之B廠從事製造工作。基於政策一致性,及國內求才應如實揭露求才資訊,應同意雇主於辦理A廠國內求才登記時,得加註B廠資訊,以利求職者掌握訊息並判斷受僱意願。

三、又後續地方政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強化雇主不實申請聘僱移工之預防查核及裁罰機制」,辦理訪視工廠有無營運事實時,因雇主於辦理A廠國內登記求才時已備註B廠資訊且已有自A廠將機器設備搬遷或移工調派至B廠情形,A廠與B廠任一廠經認定有營運事實,即符合上開機制而無須註記與工廠無營運事實及不涉本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四、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後續受理該等雇主申請A廠求才登記有調派至特登或尚未特定登記之B廠作業者,應於求才登記表(如附件)備註欄勾選「同雇主現有得調派人員至特定工廠登記或未經地方政府核准工廠改善計畫之工廠(雇主應出具證明),工廠地址為: 」並填寫B廠地址,後續由A廠所在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求職人等國內求才程序,並主動告知求職人有上開B廠之資訊。另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受理雇主求才登記時,得主動詢問雇主是否有特登或尚未特定登記之B廠存在而有於備註欄勾選之需求,以正確求才資訊。

五、另上開雇主出具B廠證明文件,應以下列文件之一認定之:
(一)B廠已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證者,以特定工廠登記證認定。
(二)B廠業經地方政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者,以地方政府核定計畫函、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 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審查查驗核准或證明文件認定。
(三)B廠已向地方政府提報工廠改善計畫,但尚未經地方政府審查核定者,以本部核發同意調派許可函認定。

六、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完成A廠求才程序後,依本辦法第20條之規定,審查雇主求才證明申請案無誤後,依法開立A廠之求才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