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應徵保全人員時,有告知若患有鬱症、躁鬱症者不予慮用,有違法?

Q:在應徵保全人員時,有告知若患有鬱症、躁鬱症者不予慮用,有違法?

A :

有關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身心障礙歧視」認定疑義

勞動部106年04月10日勞動條4字第106013057號函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5条第1項规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平等,星主對求職人或所催用員工,不得

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向、年齡、婚姻、容貌、官、

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定略以:「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

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

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定及評估,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同法第16條定

略以:「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具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

遷徒、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四、 另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簡称 CRPD,我國另訂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规定,

身心障礙係指「功能損傷者奥阻礙其與他人在平等基礎上充分及切實参與社會之各種態度及環境障礙相互

作用所產生之結果。」,並確認身心障礙者之多元性。

五、又「就業歧視」指當主以求職人或所催用員工「與執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決定受僱與

否或其勞動條件,且主在該特質上 之要求有不公平且不合理之情事,可認定為主對求職人或所催

用員工之歧視。

六、為積極保障身心障礙者勞動權益及参諾「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有關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

項「身心障礙歧視」之認定,除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取得「身心障礙證明」者以外,申訴人情

狀如屬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示之身心障礙内涵,而受有就業差別待遇者,仍得依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项规定提出申訴,至其就業歧是否成立,仍応就其身心功能損傷或障礙情事舆所受差別待遇之

關聯性等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