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請問勞工如下情形,可繼續不來上班?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次查被上訴人以將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施行腰椎手衛须住院開刀治療為由,向上訴人申請病假三個月,此觀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簽呈即明,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上訴人就园腰椎手術須住院開刀治

療而無法上班工作,其曠工非無正當理由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觀諾上開簽呈檢附之三軍總醫院入院許

可證係記載:「6月20日入院6月21日0P(手衡)」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十二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一日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95.6.21行硬背模上射」 、「95.6.21至95.8.29 親察保守

治療之成效」等語(見本院巻一第三五頁),顔被上訴人未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住入三軍總醫院,亦未於翌

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接受開刀手術,而僅為硬背模上注射行為,已與上開簽呈所載之請病假事由不符。雖

上訴人有腰部椎間盤疾等病痛在身,然該病症是否達到使被上訴人無法到上訴人公司處理其直销業務助理部經理

職務工作之程度,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实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共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曠工具

正當理由,已難信實·假設被上訴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施行硬背模上注射以前非無正理曠工,惟被上

訴人於上開治療完竣後,亦無證據證明其不能到上訴人公司上班,竟未為销假上班,難認其自治療完竣翌日起至

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之曠工(連續曠工逾三日)具備正當理由。是則被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滿雞申請復職,惟未依

上訴人公司規定之請假程序辦理請假並獲准許,且未證明其所患疾病不能處理其職務,自連續曠工,業已符合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事由,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第一項第六款現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以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终止兩造開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