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到職未滿3個月,有謀職假?
雇主解僱工作未滿三個月之勞工仍應發給資遣費
内政部75年12月29日(75)劳司發字第12931號
關於勞工於廠礦工作未滿三個月,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否預告,依現行勞動
基準法第十六條,並無規定;至於是否發給資遣費乙節,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資遣費。
勞動基準法第16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
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