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
一、為執行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不予許可外國人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案件,特 訂定本處理原則。二、外國人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其不予許可期間如下,並應
提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審核,依
其決議辦理:
(一)為恐怖組織成員或涉及恐怖活動,永久不予許可。
(二)涉嫌重大刑案,經國際刑警組織或外國政府發布通緝或通知我國,不予許可十年。
(三)涉嫌人口販運案件,不予許可十年。
(四)有性剝削、性侵害、性猥褻犯罪紀錄、戀童癖好或從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性觀光行為,不予許可十年。但未滿十八歲之
男女合意性交或猥褻,不予限制。
(五)為販毒組織、非法賭博集團、其他跨國組織犯罪成員,不予許可十年。
(六)偽造、變造、販賣護照或簽證,不予許可十年。
(七)涉嫌輕微刑事犯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強制驅逐出國,不予許可二年。
(八)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不予許可二年至五年;情節嚴重,得不予許可至十年。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七款案件,經判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不起訴處分或裁處不罰者,不予限制。
第一項不予許可期間,自外國人出國之翌日起算。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情形發生於國外者,自權責機關通知內政部
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時起算。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得視當事人違法情節、違反次數及危害程度,酌予延長或縮短不予許可期間一年至三年。
三、外國人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在我國有犯罪紀錄者,其不予許可期間如下:
(一)經法院為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予許可八年。
(二)經法院為三年以上未滿五年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予許可七年。
(三)經法院為一年以上未滿三年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予許可六年。
(四)經法院為未滿一年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予許可五年。
(五)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併緩刑之宣告,不予許可四年。
(六)經法院為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不予許可三年。
(七)經法院為拘役或罰金併緩刑之宣告或免刑之判決,不予許可二年。
(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不予許可五年。但經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獲不起訴之處分,
不予許可三年。
(九)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不予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