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雇主有AB 廠者求才時註明B 廠地址
避免招募不實雇主須出具B 廠證明文件

【外勞社記者黃秀娟八月廿六日臺北報導】即日起,同一雇主有製造業工廠A 廠取得工廠登
記,並有其他工廠B 廠依法申請納管或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各就業中心得主動詢問雇主是否
有特登或尚未特定登記之B 廠存在,雇主須出具B 廠證明文件,於新求才登記表備註欄勾選
B 廠並填地址之需求,另外針對各公立就業服務中心已受理雇主登記求才,尚在求才期間
者,依新規定認定AB 廠求才及AB 廠營運事實。
勞動部111 年8 月19 日發函說明有關同一雇主有製造業工廠A 廠取得工廠登記,並有其他
工廠B 廠依法申請納管或取得特定工廠登記,雇主聘僱移工前辦理國內招募求才相關事宜
與不實刊登求才認定疑義案。
勞動部說明,針對同一雇主有「合法設立」工廠(稱A 廠)與「特定工廠登記(稱特登)」或
「未經地方政府核准工廠改善計畫之工廠」(稱B 廠),依勞動部111 年4 月14 日勞動發管字
第11105045331 號令釋,考量調派並未增加國內移工人數,同意雇主得將A 廠移工調派至已
提報工廠改善計畫但未經地方政府核定之B 廠從事製造工作。
勞動部指出,基於政策一致性,及國內求才應如實揭露求才資訊,應同意雇主於辦理A 廠
國內求才登記時,得加註B 廠資訊,以利求職者掌握訊息並判斷受僱意願。
勞動部表示,後續地方政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強化雇主不實申請聘僱移工之預防查
核及裁罰機制」,辦理訪視工廠有無營運事實時,因雇主於辦理A 廠國內登記求才時已備註
B 廠資訊且已有自A 廠將機器設備搬遷或移工調派至B 廠情形,A 廠與B 廠任一廠經認定有
營運事實,即符合上開機制而無須註記與工廠無營運事實及不涉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
1 款規定。
勞動部進一步說明,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後續受理該等雇主申請A 廠求才登記有調派至特
登或尚未特定登記之B 廠作業者,應於求才登記表備註欄勾選「同雇主現有得調派人員至特
定工廠登記或未經地方政府核准工廠改善計畫之工廠(雇主應出具證明),工廠地址為: 」
並填寫B 廠地址,後續由A 廠所在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求職人等國內求才程序,並
主動告知求職人有上開B 廠之資訊。
雇主出具B 廠證明文件,應以下列文件之一認定之:(一)B 廠已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證者,
以特定工廠登記證認定。(二)B 廠業經地方政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者,以地方政府核定計畫
函、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
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審查查驗核准或證明文件認定。(三)B 廠已向地方政府提
報工廠改善計畫,但尚未經地方政府審查核定者,以勞動部核發同意調派許可函認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完成A 廠求才程序後,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
條之規定,審查雇主求才證明申請案無誤後,依法開立A 廠之求才證明。
勞動部提醒,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受理雇主求才登記時,得主動詢問雇主是否有特登或尚
未特定登記之B 廠存在而有於備註欄勾選之需求,以正確求才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