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資遣費為工作滿一年給平均薪資0.5個月。是否有上限規定?

A:
例,年資26年,薪資5萬,26×0.5×5萬=65萬元,對嗎?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及第20條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4條、第85條規定終止時,雇 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資遣費之工作年資採計,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並自受僱 之日起算。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施行後,資遣費之給與,依勞工適用新制或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舊制) 之工作年資,分別計算。
公告工商業團體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勞動一字第○九七〇一三〇六七八號公告
主旨:指定工商業團體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生效。
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
公告事項:本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〇五號 公告人民團體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為確保 人民團體項下工商業團體所僱用之勞工勞動權益獲得基本保障,爰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資遣費之計算)【相關罰則】 §78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ERLAND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發給規定)【相關罰則】第1項、第2項~§47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 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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