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核釋失聯移工解釋令及訂定相關處理原則

本次修正重點:

(一)重新核釋本法第56條第1項及第73條第3款部分:

1、「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要件:

(1)「連續曠職3日」指外國人與雇主間之聘僱關係尚未終止,且無正當理由,而於其實際應工作日連續3日不到工者。

(2)「失去聯繫」指外國人離開雇主之工作場所及安排之住宿地點,且雇主、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相關單位無法確知外國人住宿地點或聯繫方式,並有(1)無法聯繫外國人、(2)接獲外國人聯繫,但無法確知係外國人本人所為、(3)外國人未明確告知可供查認之住宿地點、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或(4)外國人告知資訊經查認非屬實等情形之一者。

2、外國人得認定非屬失去聯繫之要件:

(1)原107年令釋規範外國人僅向本部等機關申訴,且有通報或安置紀錄即非屬失去聯繫;現修正為外國人應確定告知住宿地點、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等,並經查認屬實。

(2)原規範雇主通報外國人於第三人處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嗣後依地方主管機關指定時間報到,即視為不構成失去聯繫;現修正為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函知本部。

(二)訂定「依就業服務法受聘僱之外國人曠職失去聯繫及自行離開雇主管理住宿地點處理原則」部分:

1、外國人曠職未滿3日失去聯繫之處理原則:敘明雇主於外國人發生曠職失去聯繫情事,毋需等待滿3日,即可登錄資料通知移民機關及警政機關機關查察,並明定該等機關於尋獲外國人後,應通知本部1955專線詢問紀錄外國人最新住宿地點之地址、計畫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再轉由地方機關處理,以切合實務作業及具可行性。

2、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作業程序:明確規範雇主通知注意事項,及本部依法廢止聘僱許可或視個案特殊情事辦理相關調查程序。

3、外國人申訴救濟處理程序:規範當地主管機關及本部受理外國人申訴遭不實通報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處理作業。

4、外國人自行離開雇主規劃安排之住宿地點,變更居住於其他住宿地點之處理原則:為掌握外國人所在地及聯繫方式,規範外國人於變更住宿地點3日內,外國人應將最新住宿地點之地址、計畫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告知雇主或住宿地點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當地主管機關應訪視外國人探求其真意,並查明居住事實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