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以參加配偶之公司員工旅遊為由,(事實上配偶公司無辦 理員工旅遊)向公司請假(公司請假是不扣薪)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 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 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 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 、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 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 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