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工作申請引進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作業要點

內政部112.6.30 台內營字第1120808278 號令,訂定「營造工作申請引進移工之雇主資格認
定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生效。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勞動部執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審查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
條之三規定,審查營造工作申請引進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營建署(以下簡稱營建署)。
三、本要點之申請者為依營造業法規定,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
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為限。
四、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表(附件一至附件三),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營建署提出申請:
(一)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
(二)已完成開工註記之在建工程工程記載表影本。
(三)自申請認定之日起前三年內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之工程記載表影本,且其平均承攬
工程契約金額需達本審查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附表九之一之規定;若上述承攬工程
無登載於工程記載表者,則檢附文件如下:

  1. 公共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
  2. 民間工程:契約書影本(封面、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契約金額和甲乙雙方用
    印)、各期發票或收據影本。
    (四)營造業再次申請者,應檢附營建署前次核發申請證明文件。
    五、申請認定案件未檢附申請表(附件一至附件三)者,營建署以書面通知退件;申請認定案
    件依本要點第三點所定文件,檢附文件不齊全者,營建署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發文次
    日起七日內限期補件,再予辦理審查。
    六、申請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營建署不予同意:
    (一)未符合本審查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
    (二)違反營造業法第五十四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營造業停業,未申請復業。
    (四)營造業已申請歇業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五)所附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
    七、為審查申請認定,必要時得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至申
    請者營業處所訪查現況。
    八、申請認定之審查結果,由營建署函復申請人;審查結果認定合格者,應於函中記載下列
    附款,並副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一) 其有效期間為發函日起九十日,屆期自動失效。
    (二)經認定合格後,有第六點所定情形時,營建署得廢止原認定合格之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