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該如何處理及應對:受聘僱外國人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認定基準

補就業服務法漏洞,勞動部二個新規定!

就業服務法規定,受聘僱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時,應廢止其聘僱許可,未料有失聯移工鑽漏洞,失聯後每天依舊打電話與雇主聯繫、卻未提供地點,導致明明曠職失聯,卻無法通報,甚至有不肖仲介以此方法引誘移工打黑工。

過去會有移工失聯後親自或透過第三人向雇主或主管機關(如:1955、來源國駐台辦事務、地方政府)等告知移工「去外面住」卻未明確告知地點,導致明明未到工、雇主不能通報失聯。

《受聘僱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認定基準》

明定外國人離開工作場所及住宿地點,且雇主無法確知外國人住宿地點或聯繫方式,且有無法聯繫外國人、無法確知外國人本人所為、或未告知住宿地點、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或查認並非屬實等就算「失去聯繫」。
《受聘僱之外國人曠職失去聯繫及自行離開雇主管理住宿地點處理原則》

明定,就算移工失聯未滿3天,雇主可以至勞動部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平臺上即時登錄,專勤隊及警察機關可透過通報平臺查詢外國人資訊,啟動協尋作業,並明定3天內尋獲及3天後尋獲相關規定。

原則也指出當外國人自行離開雇主規劃安排住宿地點,變更居住於其他住宿地點時應在變更住宿地點3日內,將最新住宿地點地址、計畫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告知雇主,或自行通報至當地主管機關;通報變更住宿地點3日內,主管機關應訪視外國人探求其真意,並查明外國人變更後住宿地點居住事實,及有無聘僱關係爭議等事項。
《依就業服務法受聘僱之外國人曠職失去聯繫及自行離開雇主管理住宿地點處理原則》
〈外國人曠職未滿3日失去聯繫,雇主通知及政府機關執行查察之處理原則〉

〔雇主〕通知執行查察之時機及方式

當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情事,依本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雇主得即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雇主可自行或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以書面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各區事務大隊所屬直轄市、縣(市)專勤隊(以下簡稱專勤隊)及直轄市、縣(市)警察(分)局分駐(派出)所執行查察,

或逕至勞動部移工動態查詢系統之平臺線上即時登錄外國人失去聯繫訊息,專勤隊及警察機關即可透過通報平臺查詢外國人資訊,啟動協尋作業。

〔專勤隊〕及〔警察機關〕查察尋獲曠職未滿3日失去聯繫外國人之處置方式

專勤隊及警察機關應至通報平臺查詢外國人資料,並通知雇主或其委任之仲介機構,由雇主或仲介機構陪同外國人返回工作場所或住宿地點。

雇主或其委任之仲介機構拒絕陪同外國人返回工作場所或住宿地點,或雇主同意外國人自行離去者,專勤隊及警察機關應通知勞動部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由該專線人員詢問外國人計畫住宿地點之地址、計畫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並紀錄。

專勤隊及警察機關認外國人有人身安全遭危害或有遭危害之虞等不宜通知雇主情事時,應給予外國人必要協助,並通知勞動部1955專線,由該專線人員詢問外國人最新住宿地點之地址、計畫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再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當地主管機關)處理後續調查及安置等事宜。
〈曠職“未滿3日”內失去聯繫外國人尋獲後,雇主與外國人聘僱關係處理原則〉

雇主及外國人〔雙方合意繼續聘僱〕關係,外國人繼續為雇主提供勞務。

雇主及外國人〔雙方合意終止聘僱〕關係,依本法相關法令或「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之驗證程序」辦理。

〔雇主〕提出相關事證終止與該外國人勞動契約,經當地主管機關調查事實情況後,函知勞動部依本法“第73條第3款後段”規定,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

〔外國人〕提出相關事證終止勞動契約,經當地主管機關調查事實情況後,函知勞動部依本法“第72條”規定,廢止雇主聘僱許可。

雇主通知作業注意事項

通知時點

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者,雇主應依本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次日起3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外國人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移民署各區事務大隊所屬直轄市、縣(市)服務站(以下簡稱移民署服務站)及警察機關,並依聘僱許可辦法第68條規定,同時副知勞動部。雇主已依規定以書面通知各機關後,亦可逕至勞動部外國人申請案件網路線上申辦系統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

提供事證

雇主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應〉提供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日期〉、〈外國人行蹤不明前最後地點及無法聯繫外國人事證〉等。

外國人失去聯繫3日之計算方式

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後,雇主應於發生連續曠職3日並失去聯繫時之次日起3日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移民署服務站及警察機關,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末日。
例如外國人於111年8月1日起曠職失去聯繫,至8月3日已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雇主應於8月4日起算3日內(即8月6日)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移民署服務站及警察機關,又如因期間末日8月6日為星期六,雇主得於次星期一即8月8日通知。
《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程序》

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

勞動部接獲雇主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後,應依本法第73條第3款前段規定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及依第74條第1項規定,應即限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異常案件處理

勞動部發現有通報異常或屬“高風險名單”(例如外國人於第三人處,由第三人通報外國人失去聯繫者、雇主曾不實通報經裁罰者、或雇主最近一次通報失去聯繫之6個月內有多次通報失去聯繫人數累計達10人以上,且經撤銷達2人以上者),由勞動部1955專線人員進行初步查證,續行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優先查處及回報。

當地主管機關於接獲上開通知後,應參照「執行外籍勞工管理及訪查實務要點」規定辦理訪查雇主、外國人及外國人失去聯繫之處所。

外國人之住宿地點非為雇主規劃安排者,當地主管機關訪視未遇外國人本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並以書面命外國人於3日內至當地主管機關到場說明。當地主管機關應將訪查表、通知外國人報到之公文書及送達證書等具體調查結果函知勞動部。

《外國人自行離開雇主規劃安排之住宿地點,變更居住於其他住宿地點之處理原則》

變更住宿地點通知

〈外國人〉於變更住宿地點3日內,應將最新住宿地點之地址、計畫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告知雇主,由〈雇主通知〉住宿地點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或自行通報上開資訊至住宿地點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

訪視外國人探求真意

當地主管機關於外國人通報變更住宿地點之3日內,應依聘僱許可辦法第34條第5項、行政程序法調查事實及證據相關規定,訪視外國人探求其真意,並查明外國人變更後住宿地點居住事實,及有無聘僱關係爭議等事項。

訪查未遇外國人處理

外國人之住宿地點非為雇主規劃安排者,未經變更住宿地點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確認真意及有居住事實前,以外國人最近一次經訪視並探求真意之通報地址為其住宿地點。外國人如須再次變更於雇主管理以外之其他住宿地點,應依前2款規範辦理。
《受聘僱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認定基準》
連續曠職三日

指外國人與雇主間之聘僱關係尚未終止,且無正當理由,而於其實際應工作日連續三日不到工者。
失去聯繫

指外國人〈離開〉工作場所及住宿地點,且雇主、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相關單位〈無法確知〉外國人住宿地點或聯繫方式,〈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無法聯繫〉外國人。

接獲外國人聯繫,但〈無法確知〉係外國人本人所為。

接獲外國人本人聯繫,但其〈未明確告知可供查認之住宿地點、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

接獲外國人本人告知其住宿地點、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經查認並非屬實。

非屬失去聯繫

外國人於離開工作場所及住宿地點之日起三日內,已向下列相關單位之一申訴或求助,且有明確告知住宿地點、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或安置之紀錄,經查認屬實者

中央主管機關(包括運用1955 勞工諮詢申訴專線通報)。

當地主管機關。

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之安置單位。(自行安置不屬於本款)

原籍國駐臺代表處。

外國人之住宿地點〈非屬〉雇主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

項第五款規劃者,外國人自行變更住宿地點後,〈未告知〉雇主或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雖有告知,但經當地主管機關進行訪視時,未會晤外國人本人,且未依該機關之通知到場說明,致無法探求真意者,

由主管機關依第二點至第四點規定認定處理。

外國人於下列期間,有連續三日失去聯繫之情形,由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聘僱許可辦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供相關事證辦理通報

入國未滿三日尚未取得聘僱許可之期間。

聘僱許可期間賸餘不足三日。

轉換雇主或工作期間,或依法令限期出國而尚未出國之期間。

“與雇主間之聘僱關係終止,尚未廢止聘僱許可之期間”。

“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經雙方合意暫不提供勞務之期間”。